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,此词条收录于12/14,仅供参考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(别名:国籍法)是对中国国籍进行管理的法律条例,于1980年9月10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施行。
该法规定了中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的条件、程序和效果,以及国籍申请的审批机关和证书。新中国成立不久,中共中央就针对印度尼西亚华侨国籍问题作了三点批示,亦即关于国籍问题的三原则。1954年,美苏冷战出现缓和,朝鲜战争结束,为了稳定周边,打破美国的孤立与遏制,中国开始了对亚非拉国家的外交。次年4月22日,中国和印尼两国政府在印尼万隆正式签订了《中印两国关于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》。随后,中国政府根据这一政策与尼泊尔(1956年)、蒙古(1957年)、马亚西亚(1974年)、菲律宾(1975年)、泰国(1975年)等邻国解决了双重国籍问题。1999年3月,在第九届全国政协第二次会议上,陈铎、杨伟光、李光羲等多名代表联名提出了《关于撤消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”规定的建议案》(第2172号)的提案。
根据各国国籍立法及相关条约实践,国籍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两类:因出生取得和因加入取得。而对于国籍丧失,各国立法中有各自不同的规定,一般可以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两种。
新中国成立不久,中共中央就针对印度尼西亚华侨国籍问题作了三点批示,亦即关于国籍问题的三原则:(1)凡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,生时亦具有中国国籍;(2)华侨变更国籍根据本人自愿;(3)出籍华侨有要求复籍的权利。1953年4月,中共中央又作出了《关于处理华侨国籍问题的指示》,仍然承认华侨的双重国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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